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643號
KSEV,102,雄簡,643,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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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黃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陳永勝即有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將訴訟標的由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 約上之義務,非請求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不在免納裁判費 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請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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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