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鉦元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楊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啟增
被 告 林永桔
陳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通過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號房屋夾層與二樓之間之共用排水管流向恢復成由上直下流向,並將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菊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通過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夾層與二樓之間之共用排水 管( 下稱系爭排水管) 於系爭房屋起造時之原設計流向為由 上直下流向,嗣因被告楊月琴之訴訟代理人陳啟增發現排水 速度緩慢,而向建商反映要求改善,因而將系爭排水管改自 原告之系爭房屋夾層及二樓中間轉彎,即將系爭排水管更改 為L 型流向( 如附圖所示) 。現系爭排水管因當初更改流向 時之轉彎銜接處未接好而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夾層 屋頂漏水而侵害原告權益,被告為系爭排水管之共同使用人 ,自應負修繕之責,且應將系爭排水管改回原設計流向即由 上直下流向,而不通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夾層屋頂,以避 免日後再發生漏水致侵害原告權益。另被告楊月琴屢經協調 拒不同意儘速恢復系爭排水管流向,致原告之承租人因漏水 而無法使用衛浴設備,被告楊月琴自應自101 年11月5 日起 至漏水修繕完畢時止,賠償原告之承租人每日300 元之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排水管流向恢復成由上直下 流向,並將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楊月琴應自 101 年11月5 日起至漏水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之 承租人300 元。
三、被告陳菊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被告楊月琴則以:系爭排水管確實有漏水現象, 被告楊月琴亦同意修繕,但系爭排水管漏水係因原告於74年 增建陽台時更改系爭排水管之流向所致,不能將責任全歸由 被告承擔等語置辯;被告林永桔則以:被告林永桔並未住在 系爭房屋,不知悉兩造之爭議為何,希望兩造可以解決這件 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 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 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夾層屋頂漏水係因被告共 用之系爭排水管轉彎銜接處漏水所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從事防水及抓漏之師傅朱學成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夾層屋頂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排水管先 前更改流向後,轉彎處未銜接好所致漏水等語,堪信原告所 述為真。被告陳菊花、林永桔、楊月琴既分別為系爭房屋3 樓、4 樓、5 樓之所有人,而共同使用系爭排水管,對於渠 等房屋之專用管線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義務,惟渠等經 原告通知漏水後,仍怠於修繕維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 爭排水管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堪認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楊月琴雖抗辯係因原告於74年增建系爭房屋後陽台時 ,將系爭排水管流向更改為L 型流向,才會導致系爭排水管 漏水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管 之漏水應負何過失之責任,其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夾層屋頂漏水,既係因被告疏未 修繕渠等所有通過原告夾層屋頂之系爭排水管所致,原告為 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排水管而回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至關於修繕之方式,證人朱學成則到庭具結證稱:修 繕系爭排水管漏水之方式有2 種,1 種就是接回最原始的舊 管,亦即回復為由上直下流向,另1 種就是不更改流向,重 新將排水管接好也是可以回復至不漏水狀態。此2 種修繕方 式沒有什麼差別,費用也不會差很多,因為是貴在抓漏的經 驗與成效,2 種方式伊都可以做,而不論是直通或轉彎流向 伊都無法百分之百保證日後即不會再漏水,且2 種流向一定 會有其他附隨的問題,伊無法概括承受其他會衍生出來的問 題等語,本院參以將系爭排水管恢復成由上直下流向之難易 程度、所需費用、附隨問題與L型流向相差無幾,並兼衡兩 造之利益與可能之損害,應認系爭排水管既未為原告所使用 ,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排水管恢復成由上直下流向,而不通過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夾層屋頂,以避免日後系爭排水管又因轉 彎接頭銜接不良漏水致侵害原告權益等情,尚與情理無違,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管流向恢復成由上直下流向,並 將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体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 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亦即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之聲明第2 項係主張因被告楊月琴屢經協 調拒不同意儘速恢復系爭排水管流向,致原告之承租人因漏 水無法使用衛浴設備,而請求被告楊月琴自101 年11月5 日 起至漏水修繕完畢時止,賠償原告之承租人每日300 元之損 害等情,惟原告就此項聲明既非主張自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請求,當事 人適格顯有欠缺,自應以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管流向回復為由上直下 流向,並將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