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蕭伊純
被 告 洪極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60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30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詎被告 自94年1 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38,990 元、利息1,931 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 8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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