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訴訟代理 曾朝毅
人
被 告 吳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468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9 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吳朝鈞曾邀同訴外人蕭侑醇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及撥款通知書3 紙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 開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基本放款利息加1%固定計付利息外,另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學業完成後 ,自101 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申 請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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