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7 月11日依96執字第64007 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 )134,752 元,暨其中本金121,546 元及自95年9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及 其他獎金4 分之3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並另給付程序費用1, 440 元及執行費用1,09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 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00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曾文鈺即曾文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 標的,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就訴外 人曾文鈺即曾文芬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範圍內均應予以扣押,並 於96年8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 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未依執行 命令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自 96年8 月起至97年9 月16日離職日止,所支領之報酬之3 分 之1 給付予伊,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365號簡易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007 號執行命令、訴外人曾 文鈺即曾文芬調件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 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007 號全卷、被告公司最新變更 登記表、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96年至100 年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爭執,是原告該部分所陳, 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 令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再者 ,由本條立法理由觀之,「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 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 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 代表機關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 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然查,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有上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已堪認定,惟系爭扣 押暨系爭移轉命令,其應受送達人僅記載為「聯運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上開執行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僅 係對於法人為送達,並未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許榮輝為送 達。而上開扣押命令由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所收受,移轉 命令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榮輝本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押命令之送達尚不合法,自未發生效力。再者,上開 扣押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而未併送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住居所,亦難謂合法送達。準此,訴外人曾文鈺即 曾文芬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應係自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榮 輝收受移轉命令即96年8 月10日起移轉與原告,在原告上開
債權範圍內由原告按月取得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額3 分之1 。
㈢另查,本件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之勞保紀錄係於96年1 月 之前即加保於被告公司,堪認自斯時即已受僱於被告而受有 薪資,而其嗣於97年9 月16日退出被告公司之勞保,亦得推 認於斯時離職,參以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於96年、97年自 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02,400 元、312,000 元,有上 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96年8 月10日收 受移轉命令後,迄於訴外人曾文鈺即曾文芬離職前,被告自 應就96年9 月份起至97年9 月16日離職日止,所發給訴外人 曾文鈺即曾文芬薪資3 分之1 之金額即137,600 元【計算式 :(302,400 ÷12×4 ×1/3 )+312,000 ×1/3 =137,60 0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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