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98號
KSEV,102,雄簡,198,201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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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陳佳陽
訴訟代理人 陳清太
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已取得本院96 年度票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 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95年5 月22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一紙,為原告與訴外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陳映紅 所共同開立,且被告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085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遲至101 年11月方聲請對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早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債權之讓與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已於96年間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則原告仍應負付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訴外人大鼎成衣有限公司陳映紅 所共同開立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事實 ,有系爭本票影本、96年度票字第408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1 司執字第167069號卷第4 、6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時效經過而 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時效 經過為由拒絕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 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85 年台上字第184 號、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 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 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 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 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 起算。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5 月22日,已如前述 ,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自發票日起算 3 年即最遲自98年5 月21日起即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而 被告債權之讓與人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固曾於96年2 月14日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 或開始執行行為,則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 85號本票裁定卷及101 年度司執字第167069號清償票款事件 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 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即屬可採。惟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之情 屬實,然系爭本票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 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稽,而不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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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鼎成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