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2年度,23號
KSEV,102,雄救,23,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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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振禹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 2 年度雄補字第490 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據其提出該基金會審查表 在卷可稽,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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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