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932號
KSEV,102,雄小,932,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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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張榮琴
被   告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
訴訟代理人 彭群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簽立債務整合服務委 託契約,由被告替原告處理債務整合事宜,原告並以信用卡 刷卡支付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98,700 元,嗣因被告未依約 替原告處理與多家銀行之債務關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退費 ,被告當時亦同意退費44,2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退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4,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為證,而被告前曾於101 年12月26日本案101 年度司雄 簡調字第754 號調解程序中,表示願退還原告44,350元、於 102 年1 月22日調解程序中亦稱原告第1 次要求退費後,被 告就同意退44,200元給原告等語,則原告所述尚非無據,而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等情,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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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