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815號
KSEV,102,雄小,815,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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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8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蔡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 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寄 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 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惟被告現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中,亦設籍於該處 ,執行期間為無期徒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上開監所服刑, 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 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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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