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09號
原 告 高雄海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許來得
被 告 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海專二期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 之義務。而高雄海專大廈年收4 期管理費,詎被告陸續積欠 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3 期管理費共新臺 幣(下同)10,200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期3,400 元,3400 *3=10200),及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9 期 管理費共24,750(計算式:管理費每期2,750 元,2750*9= 17160 ),合計34,950元( 計算式:10200+24750=34950),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前開管理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海專二期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建物謄本、欠費明
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