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明雄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公示送達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