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2年度,59號
KSEV,102,司雄聲,59,2013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嘉培
相 對 人 黃鳳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大安郵局(第117 支局)第1028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中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退件信封 1 件、存證信函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處,現行方不 明,有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