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2年度,102號
KSEV,102,司雄聲,102,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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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明豊
相 對 人 楊玉麟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玉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明義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將其對 相對人楊玉麟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 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 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寄發通知,經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債權憑證、退件信封1 件、存證信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 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00號,此有該分局102 年4 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所在地,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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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