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黃明豊
相 對 人 林國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金福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陳明義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 100 年6 月20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 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退件信封1件 、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 處,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 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