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1年度,13號
KSEV,101,雄訴,1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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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承憲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蕙菁
被   告 邱信銘
      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叔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追加被告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石谷公司) 連帶負責,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05,650 元( 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 ,而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所主張同一侵權行為情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谷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灌( 灑)水車即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臨停於高雄市○ ○○路000 號前,車頭朝南執行澆水作業,車後30公尺處未



放置三角錐,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 前車頭撞及系爭自小貨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短暫失去知覺、下嘴唇穿透裂傷、上下顎 多顆牙齒脫落及斷折、腹部紅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 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23,650元,並因牙 齒斷折脫落7 顆,需先做牙套固定,待成年後再行植牙,需 支出牙套費用82,000元及植牙費用4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精神上損害20萬元。而被告石谷 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5,650 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石谷公司,駕駛 系爭自小貨車對行道樹進行澆水作業,當時並未熄火而係緩 慢行駛中,並非定點作業故不需置放安全錐,而被告乙○○ 有開啟系爭自小貨車後裝置之兩具閃光燈,並非未設置任何 警示標誌。原告未成年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超速騎乘重型機 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要求被告賠 償,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000 號時,自後撞擊被 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灌水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並短暫失去知覺、下嘴唇穿透裂傷、上下顎多顆牙齒脫落 及斷折、腹部紅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石谷公司,於事故發生時正進行快慢 車道劃分島植栽灌溉工作。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
㈣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30,75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 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 0 年度中華路生態綠美化工作( 含左營圓環、啟文圓環及八 號圓環) 」勞務採購契約示意圖說附註第9 條規定:灌( 灑 ) 水車後面需要三角錐標誌或閃光燈,以維行車安全,亦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1年9 月5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示在案。復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在保障公眾之 安全,倘行為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肇事,即難謂其非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進行灌(灑)水車 之澆水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乙○○自有於灑水過 程中注意周邊交通狀況,並設置必要之交通注意措施之義務 ,而被告乙○○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於後方設置三角 錐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自小貨車當時並非定點作業無 須置放三角錐,且系爭自小貨車後方有開啟閃光燈等語,惟 衡諸常情,系爭自小貨車雖處於慢速行駛之狀態,被告乙○ ○就因灑水地點之改變所致交通風險,仍應依前開規定設置 三角錐或加設閃光燈號等警告設施加以管控,並無即不須設 置三角錐之規定,復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自小貨車後方上雖可見有如閃光燈 之支架,惟並未直接拍攝及閃光燈標誌,尚無從認定被告乙 ○○於行駛當時確實有設置並開啟閃光燈之情,而被告乙○ ○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進 行行道樹灑水工作,疏未注意豎立警告標示,以提醒往來車 輛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至明。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 應推定其有過失,況前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 ,而原 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為50公里,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 第108 頁) ,參以行車速度涉及遭遇突發事故時可應變時間 之長短,而超速駕車行駛自減少駕駛人之應變時間,增加煞 避難度且加重撞擊力道,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有嚴重影響 ,且原告因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上系爭自小貨車,原告就此自難辭過失之責。 佐以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 因,被告乙○○駕駛灑水車未依規定於車後置放三角錐標誌 或閃光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9 月14日函檢送之高市○○○○0000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益徵原告無照、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顯有因果關係甚明。
⒋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原告無照、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節較為嚴重,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駕駛系爭自 小貨車未依規定於車後放置三角錐標誌或閃光燈,則為肇事 次因,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二車撞擊位置及相 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 以被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應 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 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石谷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石谷 公司之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執行行道樹灑水作業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受僱執行灑水職務,於其執行職務 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石谷公司既未舉證 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石谷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認 有據。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 分述如下:
①牙套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先製 作牙套固定,牙套費用為8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王文毅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文毅牙醫診 所出具之原告牙齒治療目前之結果與未來計畫等件為證( 本 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75頁、第76頁) ,堪認屬治療原告 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牙齒斷折脫落7 顆, 礙於年齡無法立即植牙,惟經醫師建議施以植牙手術,需支 出之植牙費用共400,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王文毅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文毅牙醫診所出具 之原告牙齒治療目前之結果與未來計畫等件為證,尚屬非虛 。本院就原告植牙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詢王文毅牙醫診所,並



據函復略以:每一個人都想要有一口不須要每吃過東西都要 拆下來清洗的假牙,同時因為植牙可以做成固定的假牙,吃 東西時比較能受力,如以病患的立場來說,植牙是有必要性 。植牙洽當時機須等到20歲成年後,骨頭不再生長才能評估 是否有足夠的附著牙齦及足夠的骨頭可以植牙,如果不夠, 是否可以藉由補骨補肉來完成,將來若要做植牙,需先照電 腦斷層攝影,目前費用是4,500 元,原告一共缺5 顆牙,如 每一個缺牙部位都可以植牙,每支植體包含手術及最終的贗 復費用依選用的廠牌及材料有每支6 萬至12萬元間之價差, 若需補骨或需補骨及補肉,則每一區每一次手術費用約2 至 4 萬,端看補骨的量有多少,須一次或多次。若不選擇植牙 還可以選擇活動假牙來贗復,當然功能就大大不同,費用是 28,000元等語,有101 年12月24日王文毅牙醫診所函覆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95頁) ,足見原告至少有5 顆牙齒因斷裂而 無法再行回復,需以植牙或製作活動假牙方式為之,而原告 牙齒之治療方式雖非必以植牙為之,惟損害賠償之方法,應 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依上開治療方式相較,應認 採取植牙之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至原 告雖日後究竟能否以植牙為之尚不確定,惟此尚需將來配合 治療過程,依醫生之專業而為鑑定,考量為使其成年後,牙 齒尚能使用終身等情,認原告請求植牙費用,尚屬可採,且 雖原告目前尚無實際支出,惟已屬將來必要之支出,則以植 牙1 顆約6 至12萬元計算,其合理費用由30萬元至60萬元不 等,再加以手術前之評估費用等必要支出,認原告一次請求 40萬元,尚屬合理。
③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 並支出修復費用23,650元,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旗勝車業估價單、權利讓與書、牌照影本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而前開修復費用23,650元皆係更換新品零件所 支出之費用,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旗勝車業函詢無訛,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於9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0 年8 月24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2



年9 月,尚未逾3 年耐用年限,則依上開說明,該機車修繕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6,24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3,650元÷(3+1 )=5912.5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0 00-0000.5 )×333/1000×33/12 =16,243元(元以下採四 捨五入)】,故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407 元【計算式: 23,650元-16,243 元=7,407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修理費即為7,407 元,堪以認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治 療及往後尚有牙齒膺復等漫長療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 便,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就讀高中二年級,現無工 作,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17,49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 ○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16, 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石谷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10 0 年度所得總額為189 元,名下財產5 筆,總額價值0 元等 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70頁、第152 頁) ,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財產狀況、職業、年齡、原 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額計為639,407 元【 計算式:82,000元+400,000 元+7,407 元+150,000 元= 639,407 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30% 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酌減 被告70% 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191,822 元【計算式:639,407 元×30% =191,82 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30,7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 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072元 【計算式:191,822 元-130,750元=61,072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1,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 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應予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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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