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698號
KSEV,101,雄簡,698,201304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
被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趙禹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貨運公司,先前承攬被告之中油大林廠 配管運輸工程(系爭運輸工程),依據雙方承攬契約,原告 將提供貨車及司機為被告載運物料,完成運輸後,被告應給 付配管運輸費用予原告。詎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 6 月17日止,原告依約為被告運輸物料達52次,被告迄未支 付運輸費用,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316,575 元並不爭執, 惟本件係訴外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 )以供料方式,將其承攬中油大林廠工地工程轉包被告施作 ,工程施作期間所需物料由被告向萬機公司領取後,載運至 被告所設預製場加工,待加工完成再載運至上開工地安裝, 或暫放於萬機公司提供之堆置場,工地安裝剩餘或不用之餘 料亦運送至該處堆放,待工程結束後返還萬機公司,被告則 係將其中運送物料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詎訴外人陳文仁為 原告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竟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致成長期 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趁其載運物料之機會,伺機夾帶被 告所有材料、已完工成品、半成品或餘料等物前往回收場賤 賣,造成被告因現場配料遺失需再額外支出費用以購買物件 、因重複領料施作之工資損失,以及機具、焊材、氣體、檢



驗費用之花費、且因現場料件遺失,需再行委請萬機公司代 為僱請配管工、電焊工施作,因而支付代雇工款至少1,593, 985 元,而陳文仁陳致成共同侵占被告物料,為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為陳文仁之雇主,亦應 與陳文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運輸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316,57 5 元,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億發吊車簽單52 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3 紙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工程款 未給付乙節復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惟被告以原告之 員工侵害其權利,原告並因此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 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 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又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 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尚未清償 之服務費用數額表示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 外人陳文仁陳致成於100 年6 月17日所涉業務侵占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陳致成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1月,陳文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陳文 仁未據上訴確定,陳致成雖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5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文仁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已盡監督或注意義務,揆諸上揭法 文,被告主張原告應與陳文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陳文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 員工陳致成長期、連續共同竊取被告所有材料、已完工成品 、半成品或餘料等物,係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並致被告因 現場配料遺失需再額外支出費用以購買物件、因重複領料施 作之工資損失,以及機具、焊材、氣體、檢驗費用之花費、 且因現場料件遺失,需再行委請萬機公司代為僱請配管工、 電焊工施作,因而支付代雇工款至少1,593,985 元云云,固 提出RFCC辦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鼎公司協助萬機 公司代買遺失材料會議記錄、中鼎公司備忘錄、材料、物件 領用單、萬機公司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陳文仁僅於100 年6 月17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運被告 所有重量1480公斤之廢鐵等物,且販賣所得僅為17,760元, 至於被告所稱代雇工款1,593,985 元是被告與其上游包商萬 機公司間之工程代雇工款,與陳文仁竊盜一案無關等語。經 查:
1.訴外人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自萬機堆置場載運1480公斤 之物料1 批,前往三壹資源回收場變賣,售得17,760元乙節 ,為陳文仁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業經三壹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榮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 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與陳文仁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另被告之前即陸續發現料件不見,但除上開刑案所指100 年 6 月17日那日外,其餘並無證據得對陳文仁提起刑事告訴,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100 年6 月17日 陳文仁所載走之物料是否確為成品、半成品,是否確實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必須另行支出費用以購買遺失之材料,或再 向其他公司重複領取物料、配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須另行領料加工 而支出費用,即無從認定與陳文仁100 年6 月17日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萬機公司會議記錄,其上 雖載有「代雇工應扣款1,607,640 」之文字,惟萬機公司代 替被告公司雇工或係基於萬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



且承攬契約扣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均未能證明係因 陳文仁上揭行為所致,其請求陳文仁應就上開費用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一併請求原告與陳文仁就此 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 項應為316,575 元,扣除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17,760元後,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815 元(計算式:316,575 -17,7 60=298,81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 此敘明。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1/1頁


參考資料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