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鑫葳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祥廉(原名尚漢傑、尚敬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1 張(支 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退票)日均如 附表所示),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 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借票予訴外人寬佶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寬佶公司)之負責人張明德使用,寬佶公司亦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原告不應直接向伊請求全部票款,應先向背 書人張明德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 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 既係被告簽發,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不問負擔債務之 先後,逕請求被告給付82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8,920元
合計 8,920元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提示(退票)日│
│ │(新臺幣)│ │ │ │
├─────┼─────┼────┼────┼───────┤
│AG0000000 │820,000元 │101.9.5.│被告 │101.9.5.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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