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689號
KSEV,101,雄簡,2689,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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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胡偉良
被   告 郭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民國98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 萬元、票號為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訴外人蕭文碩,經蕭文碩於99年12月2 日提示,卻遭 退票,是蕭文碩對被告仍有5,000 萬元之票款債權。又因蕭 文碩對原告負有債務,爰與原告協議,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 債權中之3,000 萬元讓與原告,爰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間,在蕭文碩及其妻即訴外人游敏華之遊說下 投資訴外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 司),遂於97年3 月17日簽立契約書購買澎湖海洋公司20 % 之股權,約定買賣價款為2 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 爭支票為上開買賣價款之一部。然蕭文碩卻違反系爭契約 第5 條之特別約定,未清償澎湖海洋公司向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之貸款,致中央信託局向為擔保該筆貸款之訴外人薛 根寶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薛根寶於向法院取得確定判決 後,即對澎湖海洋公司為執行,故蕭文碩於系爭契約屬債 務不履行之主觀給付不能;又因澎湖海洋公司可供營運之 資產均已遭查封、鑑價、拍賣在即,則系爭契約之契約目 的已不能實現,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給付不能,且該給付 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給付蕭文碩買賣股價之義務。(二)又蕭文碩名下所有之澎湖海洋公司股權,均係買受自該公 司前負責人薛根寶,惟因蕭文碩迄今仍未付清買賣價款, 故蕭文碩根本無股份移轉予伊。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 定,於簽約訂金兌現後,蕭文碩應「同時」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事宜,惟蕭文碩迄今均未將其名下或其他股東名 下之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移轉予被告,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三)另蕭文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明知其名下所有之澎湖海洋 公司股權之買賣價款並未給付予薛根寶,隨時有遭請求返 還之風險,故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具有權利瑕疵,蕭文碩 隱匿未告知伊此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致被告無法正確研 判而誤為投資購買,顯係蓄意詐騙甚明。被告於99年6 月 間發現受騙後,已於99年12月31日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屬無效。故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 地位所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惟經蕭文碩提示後 遭退票,並由其受讓該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敘述如下: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而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被告與蕭文碩,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受讓之 債權為蕭文碩與被告間就股權買賣之未付款項請求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其附件即系爭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 頁),則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蕭文碩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原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蕭文碩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有債務不履行 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該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因而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給付 蕭文碩買賣股價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澎湖海洋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貸款設定5,000 萬元正,由甲 方(即蕭文碩)自行負責清償,與乙方(即被告)無關。 甲方並保證清償前款之貸款後,澎湖海洋公司無對外負債 。如有負債,由甲方自行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經查,蕭文碩之所以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之



約定,係因蕭文碩將被告所簽發之票號與金額為CN000000 0 、4,390 萬元之支票予台灣銀行,用以作為擔保清償澎 湖海洋公司積欠原中央信託局之4,500 萬元債務之用,惟 上開4,390 萬元之支票卻因被告阻止付款致無法兌現一節 ,業經證人即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承辦人何一鳴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案件中證述明確, 並有收據為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卷(一)第80-82 頁),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是堪認蕭文碩之所以違約,實係可歸責於被告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蕭文碩因未付清買賣澎湖海洋公司股權之價款 ,故無股份可移轉,且迄今均未將其名下或其他股東名下 之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移轉予被告,是得依民法第26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蕭文 碩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澎湖海洋公司之1,200 股股份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蕭文碩提出之申印股票紀錄、被告 名下之新股票、經濟部98年6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之澎湖海洋公司股東名簿及上訴人名義之 新股票為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卷卷(一)第76-77 、119-128 、145-174 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尚於98 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張郡驛簽訂協議書,將其向蕭文碩購 買之澎湖海洋公司股份中之66股以2,060 萬元出售予張郡 驛一情,有該協議書為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3 號卷卷(一)第179-181 頁),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是被告顯已知悉蕭文碩已移轉澎 湖海洋公司之股權與被告。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登記文件:由甲方(即蕭文碩)全權辦理上述買賣股份辦 理移轉變更登記,該買賣標的股份應登記予乙方郭姿蘭或 由負責人為郭姿蘭姿采企業有限公司之名下,雙方議定 澎湖海洋公司股份由甲方(即蕭文碩)統一集中保管。」 等語,則蕭文碩已依約定將其所有澎湖海洋公司中之股權 1,200 股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已盡其契約之責任,不 以被告主張之以「背書」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
3、被告復抗辯蕭文碩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告知被告關於 澎湖海洋公司股權有權利瑕疵之狀況,蕭文碩顯係詐騙被 告云云,惟查,蕭文碩業已將澎湖海洋公司之股權移轉與 被告名下,已如上述,自難認該股權有權利瑕疵之情形,



此外,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蕭文碩並無詐騙被告使被告 受有損害,故被告不得據以撤銷意思表示等節,業經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37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2 頁)加以審認,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本院提出新證據以 實其說,準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被告上開抗辯 ,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00 萬,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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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姿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