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鄭秋蕊
被 告 李誼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 號),本
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23 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237,50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擴張後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下午7 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賢路與德惠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當時徒步由南往北穿越德賢 路欲走至停放德賢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 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尾椎骨折、胸部、背部及臀部 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 31,680元、工作損失137,222 元、非財產上損害68,600元, 共計損失237,502 元( 計算式:31,680元+137,222 元+68 ,600元=237,502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本件交通事故伊雖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1 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但伊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伊已注意當時全部路況並無 過失且原告之傷勢係自己跌倒所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 駕車撞傷,並因此受有尾椎骨折、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經原告於偵查中及刑事程序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被告當日曾騎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且當時雨勢很大、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上開機車碰撞原告,容有過失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3976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20頁、101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下稱第一審卷,第45頁 及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22幀(偵查卷第22頁至第32頁) 、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 幀(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醫師於 100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偵查卷第11頁)、101 年 9 月4 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第一審 卷㈠第12頁至第36頁反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弘達中醫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19 頁)附卷可 參,被告經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65 號判決以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而 撤銷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互核上開兩造於刑 事判決之陳述及全案卷證,應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違反應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等義務,而於上 開時、地撞傷被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容有過失,堪以認
定。至被告抗辯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業已自承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擦撞,竟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 詞,其前後陳述不一,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是被告就其過失駕車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7,680元: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共計31,680元 ,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弘達中醫醫療費用收據及勇 德國術館收據(見附民卷第12-19 頁),其中原告主張自10 0 年10月3 日至勇德國術館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共計就診40次,計支出24,000元,惟勇德國術館非屬政府 立案之醫療院所,且本院就原告就有無前往國術館進行診療 之必要性曾函詢國軍醫院,經該院以101 年11月27日醫左民 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因胸、背、臀挫傷併尾椎 骨折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採保守治療及疼痛治療,住院期間 需人照顧,出院後因多處挫傷及尾椎骨折活動較為不便,故 宜由其他人照料生活起居約1 個月,另需休養3 個月待骨折 復原後恢復正常工作,有無需要至國術館或中醫診所診療, 則由原告自行考量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頁),是依上開函文亦無從證明認本件原告有至勇德國術 館進行整復、損傷療程之必要,自不得將此列入請求範圍, 此部分之費用24,000元,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至國軍醫院 、弘達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80 元等情,業 已提出相關單據,核與本件案發時間及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相 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7,222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尾椎骨折、胸部、背部 及臀部挫傷,需休養3 個月始能恢復工作,原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已向雇主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假2 個月, 有上開國軍醫院函文及請假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0頁) ,原告服務於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收展員,其薪資並無固定底 薪,有招攬成功業績才有收入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每月收入雖無固定數額,但依原告 在受傷之前,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自屬原告可 預期之收入,是原告於國泰人壽之薪資分別為:100 年3 月 份為80,991元、同年4 月份為55,015元、同年5 月份89,293 元、同年6 月份53,112元、同年7 月份76,373元、同年8 月 份56,885元,有員工薪津查詢表、國泰人壽102 年1 月29日 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薪資表足憑(見附民 卷第21-26 頁、本院卷第39-41 頁),是原告月平均薪資所 得應為68,611元(計算式:【80,991+55,015+89,293+53 ,112+76,373+56,885】÷6 =68,611)。本院認原告依其 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與其於車禍發生 時所受薪資相等之收入應為68,611元,又原告受有自100 年 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2 個月工作薪資之損失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37,222 元(計算式:【68,611×2 =137,222 元),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損失2 個月之工作損失137,222 元,即屬有據。 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8,600元:
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其中原告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目前於國泰人壽擔任收展員年收入90餘萬元、10 0 年度名下有財產20筆、所得1 筆。被告目前就讀正修科技 大學二專部、先前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月薪約19,2 00元、目前無業、100 年度所得6 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被 告過失駕車致原告受傷之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因此 過失傷害事件受判處有期徒刑3 月,迄今尚未取得原告原諒 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8,6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7,680 元、工作損失137,222 元及精神慰撫金68,6 00元,合計213,502 元( 計算式:7,680 +137,222 +68,6 00=213,5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6 日 (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但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