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378號
KSEV,101,雄簡,2378,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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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楊學文
被   告 蔡幸妙即以利雅葳美容美髮坊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於1111人力銀行看見被告 所刊登之徵人廣告,遂前往應徵上班,並與被告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被告夾雜於諸多簽約文件中,而乘原告於輕 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發,依法其得為撤銷簽發行 為,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是原告無故離職之違約金, 而原告上班後自同事所述獲悉每月實際薪資僅約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初,與原告當初認知有所出入,且未達基本工 資,是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並非無故離職,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 依民法第74條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未滿1 年無故離職致被告需花費 於教導原告技術之成本,況原告自101 年6 月間至伊美容坊 工作未滿1 年即離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應賠付 伊技術教導解約金50,000元,及其他材料之成本,共計為60 ,000元,是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載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5 8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嗣於101 年7 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 度司票字第3586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1 紙、系爭契約書影 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乘其於輕率情狀下要求其簽發, 且其是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債權應不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主張?㈡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主張?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0號著有判決。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乘其輕率、急迫 及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則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自 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至被告美容坊應徵時,訴外人即被告店長馮 施懿即拿一堆契約文件供其填寫,其根本不清楚有簽發系爭 本票,另系爭本票之格式與一般本票尚有不同,應為自某文 件撕下,是被告係乘其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狀下使其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本院參諸系爭本票之形式,雖確與一般本



票格式未盡相符,惟本票僅需有票據法第120 條所明定應記 載之事項自生本票之法律效力,而不拘其形式,且縱使系爭 本票係自契約文件撕下,然原告既有識字能力,並自承具就 職之經驗,則其簽發本票當下應知悉其所簽發之內容,自難 憑此逕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下即有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 情事。復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輕率、急迫或無 經驗且被告亦明知該情形下,原告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自 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票據云云,亦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乃分別約定「承攬 契約期限為12個月,自101 年6 月9 日至102 年7 月9 日止 ,期滿如雙方無異議,則自動續約,每期為3 個月。承攬期 間,無故中止,視為違約,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給甲 方(即被告)絕無異議。」、「乙方(即原告)若欲中止承 攬契約,每月限1 人,需於1 個月前通知甲方,並不得對甲 方有任何要求,否則要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給甲方絕無 異議。」、「服務期間未滿1 年離職者,⑴自願無條件給, 乙方技術教導解約金新臺幣5 萬元整。⑵服務期間未滿2 年 離開自願無條件給乙方技術教導解約金,新臺幣4 萬元整。 ⑶服務期間未滿3 年離開,自願無條件給乙方技術教導解約 金,新臺幣3 萬元整,以此類推。」,本院自系爭本票票載 金額為6 萬元,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之違約金額相 符情形以觀,合理推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契約 第1 條及第4 條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為其無故離職之違約金乙情,堪以採信。雖被告抗辯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契約第5 條及原告提前離職之其他 損害云云,惟該解約金顯低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且系爭契 約亦未明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解約 金之差額部分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準 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所 明定6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⒉按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為 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適用之對象。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 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 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 號、89年台上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自陳其每日至被告美容坊上班時數固定為下午1 時 至晚上11時,每日10小時,且上班需打卡,有被告於1111人 力銀行所刊登之廣告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1 月21日高 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業 服務法案件補充陳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第54頁 至第55頁),及原告需先受訓始能替顧客服務,自不得恣意 委由他人代為其工作等情以觀,足徵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有 時間及場所之拘束性,且其勞務之提供並無可代替性,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系爭契約名為承攬契約,但實 質上應屬勞動契約無誤,從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有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乙情,堪以認定。
⒊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向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翌日即未前 往被告美容坊處上班,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實 際核付薪資未能因應其生活遂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102 年1 月21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原告與馮施懿之聯絡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另參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 ,亦以被告所核付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乙情,交互以觀,則 原告應係以被告所核發之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為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3 條乃約定「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成為正式美容師手技抽佣標準如下:1 、當月手技時數滿0. 5 小時,抽佣200 元,60分抽佣400 元,以此類推。2 、產 品銷售額獎金為20% ,上述抽佣當月合計不足12,000元者, 在無違反承攬手則下,由甲方補足,承攬期間承攬守則為本 約一部分,乙方應遵守承攬守則之規定。」,足見兩造間所 約定之底薪應為12,000元無誤,復佐以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即 101 年6 月間,法定每月基本工資應為18,780元,是兩造約 定之底薪未達到法定基本工資乙情,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 最低基本工資係為保障勞工基本之生存權,倘兩造所約定之 工資低於該標準,應堪認雇主已違反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 工權益之虞,而核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是原 告以被告所給付之每月底薪未達基本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實難謂 無故離職。另按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固規定:「勞工依前項



第1 款、第6 款(即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 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 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 止之效力,惟倘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 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 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雖原告自陳於締約時即101 年6 月 間已知每月底薪為12,000元,惟酌以前揭說明,迄至原告離 職前,被告仍未調整原告底薪至法定基本工資,足見被告持 續違反勞工法令至原告離職之時,是原告於101 年7 月間以 被告所核付之底薪未達基本工資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謂 已罹於除斥期間,而屬合法終止。
⒋據此以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系爭契約第1 條、第 4 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即原告未達系爭契約期限即離職之 懲罰性違約金,然自系爭契約第1 條明定「無故」字句及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前揭約定應限縮解釋 為被告於員工無故提前離職情況下,始得向員工請求前揭違 約金,從而,原告既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6 款而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屬有正當理由提前離職,而與 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所規定情形不符,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乙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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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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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6萬元 │101年6月9日 │未填載 │00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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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