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李錦蟬
被 告 洪信泰即洪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46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信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 實際負責人。原告前曾投資鴻源集團,詎被告擅自取得原告 當年投資資料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0月間,以其 開設之「20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下稱重生促進會)佯稱 勇鉅公司願以所有之金山陵園之地下靈骨塔位贊助重生促進 會,將依照債權暨被害人之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 贈送10至30個靈骨塔塔位,或由債權暨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1,200 元至3,600 元之價格換購10至30個塔位,以彌 補債權暨被害人之損失,並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且公司 會安排代為銷售,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4年10月26日匯款 290,000 元至勇鉅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12月間得到5 張萬 壽山金山陵園骨灰座權狀,之後並以「投資人所購塔位數量 不足,非本次排定買賣數量客戶」等理由製造仲介買賣之假 象,嗣原告於97年5 月間接獲檢方通知到案說明,方知悉被 告經營勇鉅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始知受騙。為此,爰依 民法第18 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銷售商品給原告,與原告 亦從未接觸,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係以支付290,000 元轉換靈骨塔位,且已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則並未受 有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被告已對系 爭刑案提出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靈骨塔買賣所衍 生之糾紛,是否構成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 可判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 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 年度臺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之情節,業據其金山陵園萬壽 山壁面式塔位、功德牌為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買賣投資 契約書、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5 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及統一發票2 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 頁、57 -58 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審理中之指證情節 大致相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並影印附卷 (見本院卷第39-46 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則上開簽約 、付款等客觀交易行為已可認定。而本案原告購買之商品 ,實際上乃是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之認知, 有此需求者其諮商詢問甚或購買此項商品之對象多數是殯 葬業者或是墓園經營者,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 縱或知悉社會上有此市場需求,但投資大眾卻對實際上有 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 似一般商品可輕易推銷、求售,銷售管道較為封閉,本非 原告所得以以己之力輕易售出,而本件於原告先前因鴻源 吸金案蒙受虧損之情形下,若非相關業務員確有藉詞可以 代為銷售及須加購始能銷售、轉售可獲鉅利等訊息告知原 告,何以原告仍願出資再行投資?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受勇 鉅公司誘使其投資交款等情,合於常情,堪信屬實。(三)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 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 況下,始足當之。而原告所購商品銷售管道封閉,更有賴 業務員及其所屬公司代為銷售。佐以本件原告於購入上開 商品後,迄今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足見勇鉅公司客觀並無 為原告轉售之事實。況本件被告身為勇鉅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迄今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轉售事證或相關商品確實 出售與實際有需求者之證明文件,益見勇鉅公司及業務員 以投資獲利為誘餌,傳述不實之公司會代為轉售、獲利等 不實訊息,而致使原告受騙交付金錢,確屬詐欺行為無訛 。被告雖辯稱原告且已取得相關權利,並未受損害云云, 然原告所取得者,僅是私人片面發行之權狀,權利果否屬
實,本堪質疑,且該等私人片面製作發行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狀」,其上僅登錄塔位商品名稱,有關塔位樓層、確 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原告所購商品究應如何確定權 利範圍?縱使轉售,如何能特定出售轉讓之標的?更有疑 義。另依上開所述,原告取得金山陵園塔位權狀後,歷時 多年均無具體售出情事,而此等商品果有價值,上開公司 及業務員身為專業之銷售者,何以未能輕易將之出售?況 被告就是否確有人願意出資購買自用、所交付之權狀條件 是否符合市場上相關商品買賣之必要條件(如權利範圍可 得確定、未超賣等)亦均未提出具體佐證,更難逕認原告 所取得之權狀有何相當市場價值。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 可採。
(四)再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伊為勇鉅公司之實 際經營者,並擔任勇鉅公司總經理,負責開發墓地、販售 塔位、工程、財務調度,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勇 鉅公司的子公司。臺北縣萬里鄉萬壽山墓園內的金剛舍利 寶塔確為勇鉅公司之資產,鴻源投資人之資料是伊向謝麗 珠取得,於91年間由勇鉅公司與謝麗珠簽署協議,可由投 資人以鴻源債權換取塔位等情,並有實際經營福田公司, 以鴻源自救會等名義回饋塔位之專案由伊與訴外人蔡東成 、林振義三人決議,專案推動由蔡東成負責等語(系爭刑 案96年度偵字第23866 號壹卷第22、29、30頁),足見勇 鉅公司對外銷售金山陵園塔位之事務,係由被告決策、操 縱,是被告自應就上開勇鉅公司以不實之代為轉售獲利手 段致使原告支付290,000 元之犯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況被告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因此犯共同連續詐欺取 財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與其 他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 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 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 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 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 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 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 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及其 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結 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 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000 元及自9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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