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509號
KSEV,101,雄簡,1509,2013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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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英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邢榮生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 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7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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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