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003號
KSEV,101,雄簡,1003,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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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李彥德
被   告 胡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二九四八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 13條明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文 字,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 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原告簽發 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既未記載 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為付款地,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即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芯林原為多年男女朋友關係,於 民國97年間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所需,經由訴外人洪芯林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訴外人洪芯林轉交被告,以供擔保,與訴外人洪芯林約明 分期清償,清償方式係匯款至洪芯林指定之帳戶或依洪芯林 之需要。嗣訴外人洪芯林曾於98年底以結婚急需用錢為由, 要求原告先行償還140,000 元,原告遂向他人借款,於98年 12月2 日自訴外人洪苡睿之郵局帳戶提領借得之424,000 元 ,在原告開設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內,將現金140,000 元交予 訴外人洪芯林點收,嗣原告又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陸續依洪芯林簡訊告知之指定帳戶及 金額轉帳清償共91,642元(清償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 原告於100 年間以還款已逾200,000 元為由要求取回系爭本



票,訴外人洪芯林卻置之不理,甚且洪芯林之配偶即被告更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 294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債權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透過前述轉帳方式,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附表二5-6 、8-12所示共69,642元予被告,餘均 未清償,伊或訴外人洪芯林均未取得原告所述之現金140,00 0 元,願拋棄附表二編號7 該筆2,000 元債權在清償前已發 生之利息債權(即100 年4 月18日至100 年5 月5 日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約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洪芯林轉交被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經由訴外人洪芯林而向被告借 款2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㈢原告已透過轉帳清償被告共69,642元(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8 至12)。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將系爭本票票款清償完畢?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948號裁定准許,繼而持該裁定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中,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 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
㈡系爭本票雖非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將系爭本票交付 訴外人洪芯林時,即知其發票對象為被告,訴外人洪芯林僅 為轉交之地位,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 故應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㈢系爭票款未清償完畢,尚餘130,358元:



⒈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 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 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 告就其中130,358 元否認,自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⒉現金14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曾於98年以現金清償140,000 元,並提出其提領 420,000 元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業經 證人洪芯林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證稱:原告有曾經在店裡 面拿錢給我,但是是5 萬元,且這筆錢跟被告這筆債務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原告就當時清償情形之陳 述:當時我領了40幾萬元現金,洪芯林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 ,說我能借多少借多少,我在店裡面廚房的小房間算了140, 000 元,張桂菁來小房間告訴我洪芯林來了,我就在小房間 裡把140,000 元拿給張桂菁,請張桂菁拿給洪芯林,我當時 因為還在算店裡其他員工薪水及開銷,不便拿給洪芯林,洪 芯林當時在廚房,我沒看到張桂菁拿錢給洪芯林,後來我把 錢整理完出來跟洪芯林聊天,洪芯林說他要結婚需要這筆錢 ,我有看到洪芯林當場算這140,000 元,她說結婚收完禮金 會還我,後來她辦完婚禮沒還我,某天她來店裡說已經沒辦 法還,我就說當作我還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 ,亦與原告聲稱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桂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有看過原告在清心福全萬大店裡拿錢給洪芯林很多次,有 一次140,000 元,是分2 次拿,第一次拿9 萬元,是因為洪 芯林要結婚用,不到一個禮拜又過來拿1 筆5 萬元,9 萬及 5 萬我都有點過,我點完以後再由原告交給洪芯林,兩次都 是這樣,原告在煮茶的地方的後面一個小房間拿給我點,原 告也在那個房間拿給洪芯林,我2 次都有看到原告拿給洪芯 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在一次或分2 次給付、由何 人交付洪芯林、交付地點在房間內或房間外等節,均明顯不 一致,加以證人張桂菁與原告現為男女朋友,此為原告及證 人張桂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 證詞難免有迴護原告之動機,自難採信。且原告與證人張桂 菁既均稱當時係借予訴外人洪芯林結婚使用,原告更陳稱: 除了本案之外,還有借洪芯林錢很多次,他借我1 、2 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原告交付之140,000 元是否確 為清償此筆債務,猶值懷疑,更遑論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實為 被告,原告對洪芯林之清償亦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 票款已清償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⒊被告否認清償之轉帳22,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附表 三編號4、7):
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8-109頁),然經本院 函詢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4 、7 之轉入帳戶戶名,分 別為陳淑馨、吳文龍、吳文龍,均非被告或洪芯林之帳戶乙 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1 年12月12日(101 ) 國世萬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12 月25日(101 )國世銀民生字第531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4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2 年2 月18日 渣打商銀SCB 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125 、131 、126- 127、140-141 頁),被告復否認 此3 筆轉帳為清償票款債務,則原告此部分清償之主張,顯 然未能證明而無以為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已向被告清償69,642元, 此部分票款債權已消滅,其餘130,358 元則俱未清償,又原 告已清償之部分,除附表二編號7 該筆外,均係100 年4 月 18日前清償,自不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自100 年4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而附表二編號7 該筆雖已發生100 年4 月18日至清償日即100 年5 月5 日之 利息債權,惟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拋棄而消滅(見本 院卷第155 頁),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其中原告 已清償之69,642元,及此部分自100 年4 月18日起算之利息 債權,均因未發生或已消滅而不存在,尚未清償之130,358 元及該部分自100 年4 月18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則仍然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3 0,358 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100元
合計 2,100元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載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 │ │(新臺幣) │ │ │




├──┼────┼───┼───────┼───┼──────┼──────┼─────┤
│ 1 │TH058402│原告 │98年5月6日 │未載 │100,000元 │100年4月18日│6﹪ │
├──┼────┼───┼───────┼───┼──────┼──────┼─────┤
│ 2 │TH058403│原告 │98年5月6日 │未載 │100,000元 │100年4月18日│6﹪ │
└──┴────┴───┴───────┴───┴──────┴──────┴─────┘
附表二:原告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清償明細:┌──┬────┬──────────┬───────────┐
│編號│轉帳日期│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98.8.10.│0000000000000000 │12,720元 │
├──┼────┼──────────┼───────────┤
│2 │98.9.14.│000-0000000000000000│6,000元 │
├──┼────┼──────────┼───────────┤
│3 │98.10.19│000-0000000000000000│5,350元 │
├──┼────┼──────────┼───────────┤
│4 │98.10.19│000-0000000000000000│2,851元 │
├──┼────┼──────────┼───────────┤
│5 │98.11.23│000-0000000000000000│5,400元 │
├──┼────┼──────────┼───────────┤
│6 │100.5.3.│000-0000000000000000│3,000元 │
├──┼────┼──────────┼───────────┤
│7 │100.5.5.│000-0000000000000000│2,000元 │
├──┴────┴──────────┴───────────┤
│合計37,321元 │
└──────────────────────────────┘
附表三:原告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清償明細:┌──┬────┬───────────┬──────────┐
│編號│轉帳日期│轉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98.8.25.│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
├──┼────┼───────────┼──────────┤
│2 │98.8.28.│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
├──┼────┼───────────┼──────────┤
│3 │98.11.24│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
├──┼────┼───────────┼──────────┤
│4 │98.12.22│000-0000000000000 │9,500元 │
├──┼────┼───────────┼──────────┤
│5 │99.1.14 │000-0000000000000000 │5,400元 │




├──┼────┼───────────┼──────────┤
│6 │99.1.28.│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
├──┼────┼───────────┼──────────┤
│7 │99.2.11.│000-00000000000000000 │9,500元 │
├──┼────┼───────────┼──────────┤
│8 │99.12.29│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
├──┼────┼───────────┼──────────┤
│9 │100.1.1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
├──┼────┼───────────┼──────────┤
│10 │100.1.17│000-0000000000000 │2,221元 │
├──┼────┼───────────┼──────────┤
│11 │100.2.8.│000-0000000000000000 │5,350元 │
├──┼────┼───────────┼──────────┤
│12 │100.4.6.│000-0000000000000 │5,350元 │
├──┴────┴───────────┴──────────┤
│合計54,32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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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