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葉莉蜜
陳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東海於民國86年2 月21日向 原告之前身即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 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 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詎陳東海於86年9 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 約繳款,迄87年1 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52,193元、利息12,941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 陳東海業於91年7 月4 日死亡,被告丙○○、乙○○各為陳 東海之配偶、女兒,均為繼承人,且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本均應概括繼承陳東海對原告之債務,惟因被告乙 ○○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 條第 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東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 帶給付原告65,134元,及其中52,193元自87年1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陳東海逝世前雖有與被告2 人同住,但很少回 家,未與被告同居共財,導致被告2 人於陳東海逝世時均不 知有本件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被告丙○ ○亦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僅就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陳東海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2 人自無須給付原告,且原告歷經十餘年才對被告2 人起訴請 求,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本院101 年7 月3 日雄院高民行字第25544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訴外人陳東海 確積欠原告65,134元,及其中52,193元自87年1 月27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乙○○均負限定繼承責任: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訴外人陳東海死亡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 之3 第4 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東海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 承,已如前述,本應概括承受陳東海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 之責。然被繼承人陳東海係於91年7 月4 日死亡,當時被告 乙○○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無能力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再原告並未爭執及 舉證證明被告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被告乙○○就所繼承之陳東海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丙○○部分,經查被繼承人陳東 海於86年2 月21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現居地址、信 用卡帳單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其於88年 10 月18 日即遷移戶籍至小港區安和街21號4 樓,迄91年7 月4日 逝世均未變更,而被告丙○○、乙○○於88年10月18 日未隨同陳東海遷至上開安和街地址,反而遷至小港區永順 街21 4巷1 之3 號,直至陳東海逝世後之94年1 月26日始遷 至上開安和街地址等情,有被告丙○○、乙○○與陳東海之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帳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26-29 、37頁),核與被告2 人均主張陳東海極 少回家相符,且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未曾對陳東海、被告2 人 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請求,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丙○○主張因陳東海極少回家而 未與之共財,不知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尚堪採信,復參以本院函調被繼承人陳東海遺產清冊資 料,發現其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僅顯示陳東海89年度所得金額為5,990 元,其他財產資 料則付之闕如,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2 月7 日財高國 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 頁),亦與被告2 人主張陳東 海未留下遺產乙節無違,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負 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被告丙○○應以繼承陳東海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所明 定。
⒉原告對訴外人陳東海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適 用5 年之消滅時效,而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因非民法第126 條 、第127 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
⒊查訴外人陳東海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86年9 月17日,最後一 筆信用卡消費款應於86年10月26日繳款,陳東海未於該應繳 日期繳款後,原告未曾向陳東海或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 或請求,嗣於101 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39-40 頁),並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該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起 訴期間,時效均未中斷。依此計算,原告對訴外人陳東海( 含繼受此一債務之被告2 人)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52,1
93元,已於101 年10月2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另原告對陳東 海及被告2 人在96年12月19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5 年短期時效,被告2 人自均得拒絕 給付。
⒋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 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 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對 陳東海及被告2 人之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於101 年10月 26日因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被告2 人並已於102 年3 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金債權即 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 96年12月19日至102 年3 月21日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2 人之消費款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均 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2 人自均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東海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65,134 元,及其中52,193元自87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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