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巴黎小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月蓮
訴訟代理人 黃明政
許淑伶
被 告 余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38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 31,78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巴黎小品大樓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為坐落其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 樓之 13及7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 巴黎小品大樓住戶管理規約附件七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 費之義務。詎被告所有系爭7 樓之13號房屋積欠民國100 年 1 月至101 年8 月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5,840元(計 算式:管理費每月492 元,492*20=9480、機車停車位300 *20=6000,9480+6000=15840 ),另系爭7 樓之15號房 屋積欠100 年1 月至第101 年8 月管理費15940 元(497 * 20=9940,機車停車位300 *20=6000,9940+6000=1594 0 )共31,78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委當選程序不合法,且准予廠商於系爭大 樓頂樓設置基地台亦有害住戶健康,另原告管理費收支不明 ,又機車停車為應僅收取150 元為當,再原告對空戶部分收 取相同標準管理費亦屬過高,既原告未盡其管委會之責,則 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巴黎小品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報備證明、建物謄本、住戶管理規約、欠費明細等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 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 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 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 則。查住家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地下室車位管理(清潔) 費每月300 元之規定,業經明訂於巴黎小品住戶規約附件七 管理費收支(停車位)管理辦法第5 點,有該規約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4頁),另原告曾於99年5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並於會中決議於同年7 月1 日 起,就管理費收費標準取消空屋減半之優惠之情,有原告提 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依 上開條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可認巴黎小品社區 住戶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該社區之全體住戶應共同遵守 前開住戶規約。縱使被告認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所不當,然在未經修改規約之規定或變 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收費標準之決議前,被告仍然有遵 守繳納之義務。而巴黎小品社區自99年7 月1 日起既已取消 空屋管理費僅需繳交1/2 之優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系爭7 樓之13號房屋每月應繳交792 元管理費(計算式9. 83坪*50=492 ,492 +300 元),系爭7 樓之15號房屋每 月應繳交797 元(計算式9.93*50=497 ,497 +300 =79 7 )管理費,即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空屋僅需繳交1/2 管理 費以及機車停車位僅需繳交150 元管理費云云,然已與前開 規約內容要屬不同,且被告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即不足採。至被告又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方法有所質疑,然被告所稱上情即使屬實,在被告未以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依法訴請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確定前,該會議所為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故被告以此拒付管理費 ,即無理由。
㈢次查,民法第264 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以雙方所 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之。又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 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 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 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 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故被告所稱原告諸多未善盡管理責任 或管理不當等情縱為屬實,乃原告管理社區之方式是否失當 之問題,亦屬住戶管理之內部問題及自治之範疇,被告僅可 透過參加原告社區所召集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相關 問題,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督促原告改善,然 此與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 係,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
㈣末查,區分所有權人若逾2 期未繳納管理費,經20日之催告 期限,仍未繳納,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令給付,其應繳納金 額及10%遲延利息,巴黎小品住戶規約第10項第6 項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為巴黎小品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100 年1 月至101 年8 月止之管理費31,780元(<492+497>*20+〈 300+300 〉*20=31780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社區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裁判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1000元
其 他: 0元
總 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