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603號
KSEV,101,雄小,260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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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柯承中即立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辜濓松變更為薛香川 ,復變更為童兆勤,是其先後聲明由薛香川童兆勤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8 日 起,將訴外人仇姝齡每月領得薪資1/3 ,在新臺幣(下同) 29,720元,及其中23,652元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範圍內之款項予原告,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仇姝齡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29,720 元,及其中23,652元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仇姝齡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3950 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3 月8 日向被告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乃於101 年3 月12日合法送 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3 月28 日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 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 權無法受償,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2 年3 月28日止



,原告之債權金額為41,150元【計算式:23652+14073+3425 =41150 】;而仇姝齡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 迄今均未離職,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仇姝齡上開期間薪資計41,15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3 月8 日雄院高101 司執春字第33950 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5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950 號強制執 行案件卷宗及仇姝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50元及自10 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 判 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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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