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601號
KSEV,101,雄小,2601,201304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珮淋
被   告  姚憶卿
兼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被告姚憶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訴訟費用由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鴻運大道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 告則分別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任及現任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公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按時向原告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黃進達竟積欠民國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共計40,9 8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2915*6+3915*6=40980),另被告 姚憶卿尚積欠100 年7 月至101 年10月之管理費共46,640元 (計算式:管理費每月2,915 元,2,915*16=46,640)未繳 納,而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公約,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黃進達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共40,980元及被告姚憶卿繳 納積欠之管理費共46,64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進達雖因經商不善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被告姚憶卿,然系爭房屋之實際實用人均為黃進達,而黃 進達則因經商不善方積欠原告前開管理費,並非惡意不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費用,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之收取每月每坪為4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300 元,鴻運大道大廈住戶管理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運大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自 99年7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鴻運大道大廈住戶公約、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 謄本、欠費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對原 告前開主張均未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以無力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繳納本件管理費,於法並 無據,尚屬無稽;從而,原告依鴻運大道大廈公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共 計: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