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黃燕齡
被 告 楊依雯
訴訟代理人 鍾梅芳
陳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原告前於被告之配偶俞志賢逝世時 ,代墊支出喪葬處理費用96,300 元,被告遂於100 年10月1 日在臺南仁德公墓書立承諾書,承諾將在受領勞工保險理賠 喪葬費91,500元後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迄 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0 年10月1 日伊單獨自高雄前往台南參與先夫 俞志賢骨灰進塔、安位儀式,完成進塔儀式後,原告突取出 系爭承諾書,使用脅迫語氣要求伊當場簽署,被告因甫失去 至愛,極為悲傷、無助,無法正常思考,且擔心若未簽署恐 難離開現場,故在著急、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勉為簽署系 爭承諾書,顯失公平,此承諾書之簽署應予撤銷,原告自不 得執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且當初奠儀由原告收取後全未 交予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奠儀,致被告受損,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奠儀52,300元,並 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承諾書為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在台南仁德公墓簽署, 內容略為:俞志賢先生的喪葬處理費用148,400 元,被告支 出其中27,100元,其餘剩餘支出費用已由原告代墊付121,30 0 元,被告承諾對於此代墊之喪葬費用,會於勞工保險理賠 喪葬費5 個月之全額為91,500元領回後交付予原告。 ㈡原告有代墊被告配偶俞志賢之喪葬費用共96,300元。
㈢奠儀52,300 元由原告收取,均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㈣被告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1,500元, 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有民法第74條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該法 律行為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針對原告未給被告之奠儀以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以主張抵銷之金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能證明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有民法第74條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其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而拒絕依系爭承 諾書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 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 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7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應就原告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其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有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之情事,並陳稱:急迫是我當時急著要離開現場,我害怕 等一下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輕率是我沒看清楚承諾書上寫 什麼,因為急迫所以沒有看清楚;無經驗是沒有人叫我簽過 這種東西,去靈骨塔及離開都是原告載我,這就是我害怕的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即系爭承諾書所載之 見證人俞錦茹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我有在系爭承諾書上簽 名,當時是被告先簽,被告簽完原告請我過去當見證人並簽 名,被告簽署時,沒有受到任何脅迫或恐嚇,當天她的態度 、表情沒有很害怕或慌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 頁),與 被告之主張顯有出入,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又被 告當天抵達現場及離開現場均由原告開車接送一情,業為證 人俞錦茹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64 -66 頁),被告既係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搭乘原告之車與原 告等人同行離開,自難認其所述「急著離開現場,害怕等一 下發生什麼事」等語為真。再者,系爭承諾書內容僅7 行(
見本院卷第5 頁),文意清楚,不須久閱即足以瞭解意涵, 且系爭承諾書上經被告簽名之處有二,其一乃在承諾書本文 中,被告在簽名時即必然得以閱及其餘內容,是其主張簽署 時未詳閱內容,有輕率情事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有支付喪葬費用,亦自陳已申領勞保喪葬津貼逾10萬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則其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申領 勞保喪葬津貼後將原告代墊之喪葬費返還原告,實難謂有何 顯失公平可言。是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有急迫、輕率情事,本 院亦不認為其簽署系爭承諾書係顯失公平,與民法第74條暴 利行為之要件未合,故被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之簽署係暴利行 為而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⒊系爭承諾書既無被告所主張之撤銷理由,自屬合法有效,被 告應受拘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被告之承諾,向被告請求返 還代墊之喪葬費用91,5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奠儀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得以主張 抵銷之金額若干?
⒈按奠儀之法律性質,雖未經實定法規範或相關實務見解說明 ,然依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奠儀通常係因亡者或亡者之家屬 之故舊情誼或酬對而為之贈與,此或為以往饋贈之回禮,或 為往後須加價返還之人情,並有資助遺族辦理喪葬、祭祀事 宜、慰撫遺族喪親之痛之寓意,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辦理喪葬事宜時所收取之奠儀計52,300元均 應歸屬被告所有,而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所收取之奠儀 中,署名「袁平峰」、「張黃桂花」、「張金瑛」、「蔡明 達」、「陳榮華」、「黃富森」、「吳朝明」、「許家如明 」、「何秀美」、「吳倫」、「KK」、「夜泉全體同仁」、 「甜甜屋」、「林承羽」、「曾婉婷」等人之奠儀共28,300 元,係基於渠等各與亡者之父俞登財、亡者之弟俞志強、亡 者之妹俞錦茹之故舊情誼而贈與,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92頁),並有奠儀禮金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8 頁),應認係亡者之父俞登財、亡者之弟俞志強、亡者之妹 俞錦茹以往餽贈之回禮或將來需陪對返還之人情,收取之款 項自應分歸俞登財、俞志強、俞錦茹所有,被告自不得請求 返還予伊。
⒊另署名「伸豪工程公司王信傑」、「世宇工程王董事長」、 「許永山」、「沙崙後醫生李元價」所贈與之奠儀共8,200 元,兩造就應屬亡者或俞登財、俞錦茹或俞志強之故舊爭執 不下,本院審酌奠儀本有資助遺族辦理喪葬、祭祀事宜之用 意,卷內事證既不足以判定贈與者贈與對象為何人,及有無 將來陪對之必要,則將此部分奠儀歸由簽署承諾書,承諾支
付大部分喪葬費之被告,尚屬合理。同理其餘奠儀共15,800 元,兩造均不爭執係亡者俞志賢之故舊所贈與(見本院卷第 91-92頁),亦應歸由支付大部分喪葬費之被告取得。 ⒋承上,奠儀中共有24,000元應歸由被告取得(計算式:8,20 0 元+15,800 元=24,000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此 部分奠儀,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原告返還24,000元,並進而以之抵銷前述應返還原告之91,5 00元,抵銷結果,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7,500元(計算式:91 ,500元-24,000 元=67,5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八、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鍾梅芳,欲證明被告係單獨前往臺南 仁德公墓,惟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本案爭點之證明力 薄弱,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