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2年度,27號
MKEM,102,馬交簡,27,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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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壽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壽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被害人甲OO之原諒,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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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