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2年度,51號
KMEV,102,城簡,51,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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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和春 
      李徐秀菊
被   告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00號,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然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 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因而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自民國96年即擔任該 合會之會首,又該合會之召集地、開標地等俱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0樓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足徵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地及 被告行為時之居所地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 ;又被告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乙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況 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屬所謂「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損於公益 ,且能兼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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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