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報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報良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董報良不服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甫於10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2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迄下午1 時50分許之間,在金門縣金寧 鄉下后垵15號「盈春閣餐廳」內,因參加「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年終尾牙餐會而飲用金 門高粱酒100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其子董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金山路往環島南路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行經金城鎮和平新村6 號 附近路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致與王美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董報良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將其送至行政 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治,復經警委託 金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為27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1.375MG/L ,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報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 2 年1 月26日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033356)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 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另參以被 告於102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迄2 時30分許之間,經警觀察 出現「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
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與人發生車禍原因』 ,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之酩醉情 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準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董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及王美麗所有 之上開車輛損壞,該粗率行為已徵其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 又經抽血檢驗換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 5 毫克,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金門酒廠員工,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