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陳世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00元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318,000元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陳世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詎屆 期分別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 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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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中華民國)│ │ │ │ (新臺幣) │同為利息起算│
│ │ │ │ │ │ │日(中華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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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27日│AA0000000 │臺灣中小│陳世墉 │318,000元 │101年10月2日│
│ │ │ │企業銀行│ │ │ │
│ │ │ │大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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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7月9日 │AZ0000000 │臺灣中小│陳世墉 │102,000元 │101年7月9日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大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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