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1年度,489號
FYEV,101,豐簡,489,2013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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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世宗
      王世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陳雲壤
被   告 劉國峰
      胡雁容
      張東富
      邱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乙○○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丁○○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台幣捌萬元各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遲延利息部 分之請求,原係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 之聲明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民 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己○○、丁○○所經營之土虱、藥燉排骨攤位,與在



對面之原告甲○○、乙○○經營之王記牛排攤位,同屬小 吃攤商,素因招攬客人而互有嫌隙。雙方於99年5月8日下 午5時30分許,即因越界攬客一事發生不快,並由夜市場 主出面協調互相自制。迄當日23時許,被告丁○○因認遭 原告乙○○之妻蕭素雲瞪視,乃至王記牛排攤前質問蕭素 雲,因而與蕭素雲賴勇誠發生口角爭執,少年劉O興、 張O如見狀乃上前維護被告丁○○,少年劉0興並與賴勇 誠發生拉扯,斯時原告甲○○欲出面制止,旋遭亦前去聲 援被告丁○○之己○○、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包圍,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詎被告己○○、丁 ○○、戊○○、丙○○與少年劉O興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率先 出手打原告甲○○左臉,被告己○○、丁○○、丙○○與 少年劉O興、張O如等人,或追打跑離王記牛排攤之賴勇 誠,或留在原地共同推擠、拉扯、毆打原告甲○○,原告 甲○○因而倒地,原告乙○○見狀欲前去拉起原告甲○○ ,亦遭被告戊○○夥同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四 、五名追打,因致原告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 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頭皮、頸、背挫傷等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右前額挫傷血腫3×3公分、右上門 齒部分斷裂、右肩擦挫傷、右肘挫傷瘀腫6×5公分等傷害 。
⒉原告甲○○為高中畢業,現為巴克思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原告乙○○為高中畢業,夜市牛排館負責人,每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原告受害前公司業務正繁 忙,受此傷害休息多時,因此終日鬱鬱寡歡,無時不提心 吊膽,原告受此重大打擊,故分別請求200,000元之非財 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對於其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案件之陳述無意見,但原告甲○○ 之是表示要把錢捐給公益團體,並非拋棄民事請求權。 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丁○○則以:原告2人在刑事庭時有表示只追 究刑事責任,民事的部分他們不請求。刑事部分已經判了,



且已執行完畢;被告當然不服氣,被告沒有打原告,為何判 有罪。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丁○○亦為國中畢業,打工為生,每月收入不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答 辯略以:對於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甲○ ○在刑事庭倒數第二庭時有表明民事部分不求償,只追究刑 事部分,原告甲○○應沒有要追究民事部分。被告戊○○為 高職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為生,沒有固定收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8日下午23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巷夜市,共同傷原告二 人,因致原告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 口、腦震盪、臉、頭皮、頸、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 受有頭部右前額挫傷血腫3×3公分、右上門齒部分斷裂、右 肩擦挫傷、右肘挫傷瘀腫6×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 其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又被告 丙○○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己○○、丁○○雖抗辯其對 刑事判決不服氣,渠等沒有打原告,為何判有罪等語。然查 被告等人因傷害原告行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已經本院 於101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己○ ○、丁○○各拘役45日、被告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丙○○罰金10,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已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己 ○○、丁○○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抗辯其未動手等 語。然查被告己○○、丁○○前揭傷害行為除據原告於刑事 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施裕緣 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屬實。且被告己○○、丁○○於該 案審理過程中,亦未爭執確有於原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 實。而原告於衝突發生後,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一節,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有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徒手毆打成傷之事實無訛,被告己 ○○、丁○○上揭抗辯,洵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己○○、丁○○、戊○○雖抗辯原告甲○○於刑事 庭審理時有說只追究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不求償等語。查原 告甲○○固對於其有在本院刑事庭101年2月23日審理時證述 :「民事部分我一毛錢都不要,我不求償,我只要追究刑事 部分。」等情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其在刑事庭之陳述,並 非表示要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 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 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 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陳稱:司無意沒收 被上訴人所付價金或願意返還。倘係出於檢察官或法院之訊 審,所為之陳述,則屬觀念之通知,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甲○○確有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傷害 刑事案件於101年2月23日審理時為上開陳述,為原告甲○○ 所不爭執,且有該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 號傷害案卷第98頁背面),然查原告甲○○為該陳述時係受 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訊問「你們都是在一個夜市擺攤,按理 應該以和為貴,為何本件堅持提告?」時,向法院證述:「 因為到現在被告都沒有誠意,至少應該要認錯,民事部分我 一毛錢都不要,我不求償,我只要追究刑事部分。」等語, 可認原告甲○○為上開陳述時,係出於法院訊問之陳述,向 法院表示其未與被告和解及堅持提出告訴之原因,並非對被 告等人為拋棄債權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債之關係,尚 難認因原告甲○○向法院為上揭陳述即歸於消滅。準此,被 告己○○、丁○○、戊○○上開抗辯雖係屬實,然既未發生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法律效果,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等人並不因原告甲○○有為上開陳述 ,而得免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對原告為 傷害行為,致原告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腦震盪、臉、頭皮、頸、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乙○ ○受有頭部右前額挫傷血腫3×3公分、右上門齒部分斷裂、



右肩擦挫傷、右肘挫傷瘀腫6×5公分等傷害,原告2人自均 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而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等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中 畢業,現為巴克思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乙○○為高 中畢業,已結婚,平常從事夜市牛排館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5 萬元。被告己○○為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 2 萬多元。被告丁○○亦為國中畢業,打工為生,每月收入 不定。被告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為生,沒有固 定收入。業據原告及被告己○○、丁○○、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告邱憲治則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傷害案卷之警詢筆錄)。另兩造 之財產狀況,原告甲○○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等財產總額 約100萬元,99年度所得約32萬餘元、100年度所得約33萬餘 元;原告乙○○名下有汽車2部,99年度所得約1千餘元、10 0年度所得約22萬餘元;被告己○○名下無房產資料,99年 度所得約41萬餘元、100年度無所得資料;被告丁○○名下 有汽車1部,99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100年度無所得資料; 被告戊○○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丙○○名下無財產 資料,99年度所得約25萬餘元、100年度所得約8萬餘元等,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6件在卷 足憑。而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係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臉、頭皮、頸 、背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 ,係受有頭部右前額挫傷血腫、右上門齒部分斷裂、右肩擦 挫傷、右肘挫傷瘀腫等傷害等傷害,受傷之情況均非輕,以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屬過高,原告甲○○應 予核減為120,000元、原告乙○○應予核減為80,000元,始 為相當,故原告二人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甲○○120,000元、給付原告乙○○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己○ ○、丁○○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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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克思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