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2年度,228號
FYEM,102,豐簡,228,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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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甫於民國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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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