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賴宏宗
被 告 陳厚宜 原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 項有請求 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撤回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①93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約定於100 年9 月30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此 筆借款,僅依約繳款至98年5 月29日,餘欠本息均未清償, 目前尚欠本金82,600元,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1款 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自應負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責任。②93年9 月30日另向原告借款370,000 元( 起訴狀誤載為340,000 元),約定於100 年9 月30日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此筆借款,僅依約繳款至98年6 月3 日,餘欠本 息均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37,318 元,業已違反授信合約 書第8 條第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自應負清 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③93年9 月30日又向原告借 款100,000 元,約定於100 年9 月30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2.88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 此筆借款,僅依約繳款至98年6 月29日,餘欠本息均未清償 ,目前尚欠本金42 ,266 元,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 1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自應負清償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責任。④96年12月5 日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 ,約定於98年12月5 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8 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計息。詎被告就此筆 借款,僅依約繳款至98年6 月4 日,餘欠本息均未清償,目 前尚欠本金22,621元,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之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自應負清償本金、利息之責 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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