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國小字,102年度,1號
HUEV,102,虎國小,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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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虎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原賢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何志通
訴訟代理人 許俊雄
複 代理人 李青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1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 2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有 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接到被告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司六小調第1 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通知書後,於101 年1 月 19日(星期四)上午9 時準時到庭,在被告斗六簡易庭服務 台旁等候區,枯等半個多小時,又未見系爭調解事件相對人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環球科技大學)代理 人到庭,經原告詢問服務台後,服務台人員告知環球科技大 學一方未到庭,原告可以離去,可知當日調解委員根本未召 開調解庭,然依司法院頒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4 點規定,調解委員應依規定召開調解庭,聽取當事人 之陳述,被告調解委員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8 點20分、8 點30分簽到,為何未召開調解庭?又司法院頒佈法院調解委 員倫理規範第1 條規定,調解委員應秉持熱誠及耐心,以公 正、負責、平和及懇切之態度處理調解事件,故不遲到、不 早退為必然的要件,顯然被告調解委員未依倫理規範行事,



是被告調解委員未召開調解庭及主持調解庭,明顯行政怠惰 及疏失。
㈡又依司法院頒佈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5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期日宜選擇適合當事人到庭之期日;調解期 日前1 、2 日,宜督促相關承辦人員再以電話聯絡兩造當事 人,以利調解程序之進行。原告事後得知環球科技大學已於 101 年1 月16日向被告斗六簡易庭聲請變更期日,原告於訴 狀中已寫明手機號碼,若被告承辦人員已決定101 年1 月19 日不開調解庭,可即時通知原告,卻因行政疏失未通知原告 ,致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準時出庭,造成原告當天從住處 趕赴斗六,平白浪費時間、金錢,並引起原告內心精神上之 痛苦。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5,097 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 元 ,及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被告斗六簡易庭庭期查詢清單、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 處理情形陳報表、調解委員簽到簿,可知被告斗六簡易庭10 1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確實有排定原告與環球科技大學之調 解,當天被告斗六簡易庭也確實有相關人員受理原告之報到 ,並由高新丁張信彥兩位調解委員到場受理系爭調解事件 ,因嗣後環球科技大學未到場,故未進行調解。 ㈡系爭調解事件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之調解庭,雖環球 科技大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出國,於101 年1 月16日向被告 斗六簡易庭聲請改定調解期日,但被告斗六簡易庭並未准許 ,故未取消原定101 年1 月19日調解期日,原告依原定調解 期日出席,不能認為有損害。且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是否准 許,應由承辦人員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裁量,故被告承辦人員 未為改期之裁量,並無不妥或不法。因此,被告承辦人員於 系爭調解事件之相對人因法定代理人出國聲請改定調解期日 後,未予准許,故未取消原定期日,亦未通知聲請人無庸到 庭,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更無任何不法 情事存在,原告不能以該次出庭未達效果,即倒果為因,遽 認該次調解庭未取消或變更庭期為不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不法,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同條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怠於執行 職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係指 有法規存在,且該法規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該法規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人民所負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而言。經查:
⒈原告對環球科技大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被告斗六簡易庭 排定原告與環球科技大學於101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調解, 雖環球科技大學於101 年1 月16日聲請變更期日,然被告斗 六簡易庭並未准許,故未改定調解期日,嗣101 年1 月19日 當天,高新丁張信彥兩位調解委員到場受理系爭調解事件 ,然原定調解期日當天,僅原告一造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斗六簡易庭 庭期查詢清單、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調 解委員簽到簿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⒉被告調解委員於101 年1 月19日當日未召開調解庭,應係當 天於等候環球科技大學一方之過程,確定環球科技大學未到 場,考量調解當事人一方未到場,於101 年1 月19日當日無 成立調解之望,故未主持調解程序,難認此舉有何不法或怠 於執行職務,蓋僅當事人一造到場時,並無法規明定調解委 員必須對到場一造進行調解程序,且調解委員於一造當事人 未出席調解庭之情況,是否對到庭之一造進行調解程序,應 有相當裁量空間。
⒊又司法院頒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4 點:「 調解委員及法官行調解而聽取陳述、察看狀況者,得不記載 陳述或察看內容。但法官於必要時行調查證據者,書記官應 製作筆錄」之規定,係針對法官、調解委員於行調解程序時 ,就調解程序應否就當事人之陳述製作筆錄之情形為規範, 並非規定調解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到場時,調解委員必須針對 到場之一造行調解程序,聽取到場一造之陳述。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容有誤會。
⒋被告101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之調解庭,雖環球科技大學主 張其法定代理人出國,於101 年1 月16日向被告斗六簡易庭 聲請改定調解期日,但被告斗六簡易庭並未准許,故未取消 原定101 年1 月19日調解期日,則原定調解期日環球科技大 學仍有到庭之可能,自然不適合通知原告毋須到庭,故被告 未通知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毋須到庭,自無不法或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形。且當事人聲請變更期日是否准許,應由承辦 人員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裁量,故被告承辦人員未為改期之裁 量,亦無不法,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調解事件之相對人環球科 技大學因法定代理人出國聲請改定調解期日時,未予准許, 故未取消原定調解期日,亦未通知原告101 年1 月19日上午 9 時無庸到庭,及調解委員於101 年1 月19日時,因環球科 技大學一方未到庭,認當日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未召開調解 庭等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當天從住處趕赴斗六簡易庭之時間、金錢上之浪費及因此 所生精神上痛苦之損害5,09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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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