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源
洪玉萱
楊俊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玉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楊俊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所載「民國 99年1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99年1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行所載「洪玉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案件」應更正為「洪玉萱前因竊盜案件」;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被告楊國源、洪玉萱、楊俊海於本 院訊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楊國源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洪玉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港簡 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國源、洪玉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俊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485 號作成緩起訴處分 ,此有被告楊俊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楊俊海猶不知警惕,且被告楊國源 、洪玉萱、楊俊海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 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 行,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妨害司 法正義之實現,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考量被告自承係因 見到另案被告蔡易光、蘇文邦二人,心生畏懼,一時失慮而 作偽證之犯罪動機、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毒品案件 ,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犯罪,知所悔悟,另參被告楊國源自陳僅小學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及被告洪玉萱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離
婚、育有2 子,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被告楊俊海自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離婚、育有1 子,家庭生活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