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8 行「黃信海」 應更正為「黃信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 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 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 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清堂分別 基於陳秋能、黃信彥之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與陳秋能、黃信彥共同前往,由被告出面向上游賣家購買, 再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交付予陳秋能、黃信彥施用 各1 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2 次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附件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觀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陳秋 能、黃信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均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自身已多年遭受毒品之危
害,且明知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身心,戒除不易,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幫助施用毒 品之次數僅2 次,數量各為價值500 元及1000之海洛因,犯 罪行為尚屬輕微,犯後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已離婚,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智識程度淺薄,家庭狀況並非圓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