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賴怡珊以從事導遊為業。凃瑋倫(原名凃聰明)及其 友人與賴怡珊間因對所締結旅遊契約認知有差距,致賴怡珊 受有財產損失而心生芥蒂,賴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接續在屏東縣恆 春鎮○○路000 巷00弄0 號,在facebook綱站,發表附有凃 瑋倫照片之「這就是垃圾不用亂開帳號說話有種出來說不用 龜兒子呸沒用」「我住雲林虎尾我叫凃聰明我四處欠錢我四 處亂說話我四處睡女人」「這個人吃飯幾家塊都要跟別人借 錢衛生紙礦泉水都拿公司的四處睡女生連有夫之婦都不放過 跟老闆借錢不還口氣還差」「這個人在恆春四處睡女人四處 騙人家的錢請恆春人小心請大家通知大家謝謝」等足以貶損 凃瑋倫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以毀損凃瑋倫名譽之文字, 並發表「雲林的老大凃聰明害我鎖起來不能po你~照片~沒 關係我po要( 告我~我奉陪) 我也要( 告你侵佔電腦~借錢 不還) 不是做老大~怎麼有錢( 吸毒) 沒錢買(20 元礦泉水 ) 還要從公司用( 偷) 的吃個飯也要那裡借幾十元丟臉連衛 生紙也要( 老闆娘家用偷的) 喝酒也要從客人的酒( 偷) 倒 吃檳榔也要用( 偷) 的還利用××公司名義四處睡女人還要 人家來告知我們口憐~~轉發謝謝!!」等足以貶損凃瑋倫 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足以毀損凃瑋倫名譽之文字,均使加 入賴怡珊好友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述文字。
二、證據:㈠被告凃瑋倫指訴上述情節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㈡被告賴怡珊坦白承認未經查證而為上述行為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㈢網路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而言。本件被告散 布之上述文字,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 已屬侮辱之情形,亦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次 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 號解釋參照)。被告於facebook網頁上發表上述文字, 即得為加入被告好友之人所得共見共聞,亦足以認定。被告 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 條第 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是一個行為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較重的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罰。法官審酌告訴人受到的損害、困擾不小,惟考量到被 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且被告是因 為不甘財產受損、一時衝動才如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