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柏弘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晚間4 時22分許,在其同事位 於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內,食用摻有私釀米酒之薑母鴨,其明 知服用酒類後,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 和橋南端,因飲酒後影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不慎自行衝撞 置放在該橋上之紐澤西護欄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 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0.99MG/L ,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 片20張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 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 準。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 度達到0.5MG/L 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0.75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1.0MG/ L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1.5MG/ L時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2.0MG/L 時,體 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 3.5MG/L 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甚詳。被告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 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99年3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詎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猶不知悔改,其於飲用酒類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0.99MG/L,酒醉程度相當之高,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 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傷亡,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其危險性較 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教育 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本案致自 身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信其已 受有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