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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63號
HLEV,102,花簡,6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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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楊日妹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宋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冬源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向伊借得新臺幣 (下同)10萬5 仟元,並開立到期日為同年月30日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本票一張,交由伊收執。詎伊屆期向被告催討竟不 予置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仟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迄今未 還,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應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未據 提出兩造間有任何約定利率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即應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 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5,000 元部分 既屬全部勝訴,而僅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內之附帶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未全部勝訴,是原告敗訴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 符合公平,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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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