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2年度,57號
HLEV,102,花簡,57,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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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明治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豊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8,229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1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以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價格 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與原告,雙方並簽立新/中古汽車合約 書為證。原告在交付被告訂金90,000元,並委由被告辦理過 戶後,被告藉故拖避不見面,改名換姓更換住所。嗣經原告 查證該車輛為禁止異動車輛後始知受騙。被告刻意隱瞞行為 ,致原告承購該車輛至今已屆兩年半之久,嗣至無法過戶使 用,致原告影響權益頗鉅,從增維修費用、停車費用等等, 歷經兩年餘來,一再催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損失計 有:買賣訂金90,000元、監理規費1,350元、車輛維修費18, 979元、租用停車費用72,000元(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 12月28日,每月租金3,000元),爰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



與無因管理(針對車輛維修費與租用停車費用部分)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 8,299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
(二)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 、損害賠償明細表、郵政匯票乙紙、汽車修護明細表、高雄 市監理規費收據聯與繳費證明、汽車修護維修單、高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為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 於101年1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解除契約,惟關於 本件請求之218,299元,並未定期催告請求,故依上規定, 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年2月18日起算,始謂合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李宜蓉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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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