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曾王遵任
訴訟代理人 王美蘭
被 告 葉林英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玉簡字第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3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34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因擬取得 農會會員及辦理農保,而於民國97年商請原告同意將上開土 地借與其耕作,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以利其為上 揭申請,並書立承諾書載明借用土地及將來無條件返還之旨 。嗣被告日後搬回桃園縣中壢市○○街0 號,已無法耕作上 開土地,原告乃請求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原告未果 。依民法第464條規定:「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同法 民法第472 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 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因原告配偶已逝,原告老邁,一人無法獨居山區耕種,又免 增加子女經濟負擔,原告乃決定將富里鄉富南山區土地出售 ,以所得作為養老資金,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併 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當時辦理土地過 戶手續及為承諾書打字之代書鍾秋美到庭結證屬實,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場時陳 述略以:「我是應該還,但要等我過世才還,我已經跟我兒 子講過要他照做。」云云,然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788號 判例明揭:「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 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 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 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 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 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於法自非無據。」被告迄未還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3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