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吳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黃義禮
黃境號
黃培才
黃三春
黃美麗
黃美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辛○○、己○○、丙○○、戊○○、丁○○應認領原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義三之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己○○、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繼承人黃義三曾於高雄 市○○區○○路00號同居,進而懷孕,並於離開被繼承人黃 義三後,生下原告,且被繼承人黃義三曾對被告丙○○表示 ,已知悉原告為其與原告母親甲○○所生,可知被繼承人黃 義三為原告之生父。被繼承人黃義三已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黃 義三之繼承人即被告庚○○、辛○○、己○○、丙○○、戊 ○○、丁○○等人,訴請認領原告為被繼承人黃義三之子女 等語。
三、被告庚○○、己○○、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告辛○○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 黃義三與原告母親曾為男女朋友,在被繼承人黃義三家中同 居,被繼承人黃義三曾對伊表示,原告係其與原告母親甲○ ○所生等語。
五、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 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為家事事件法 第58條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
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 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 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 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可 認親子關係程序與婚姻事件程序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均 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 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 序所得類推適用,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 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從而,被告丙○○、 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認諾或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判斷 。
六、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 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 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繼承人黃義三未婚,父母均已死亡,其於101 年9 月2 日 死亡後,其兄弟姊妹即被告庚○○、辛○○、己○○、丙○ ○、戊○○、丁○○等6 人,為其遺產之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母親甲○○與被繼承人黃義三無婚姻關係,伊係 其母親甲○○受胎於被繼承人黃義三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辛○○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經 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到庭證稱:「(問:對於被告辛○ ○、丙○○所述,是否有在其家裡與黃義三同居過?)在原 告尚未出生前,我與黃義三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同住 壹年多,後來因與黃義三的妹妹發生口角,就回到我的家裡 居住;我與黃義三同居時就已經懷孕,當時黃義三就已經知 道我已經懷孕,但我是搬出鳳山區中正路後才生下原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告丙○○陳稱:「因 為甲○○與黃義三同居時是住在我們家,甲○○與黃義三同 居多久我不知道我們知道,但就我所知甲○○與黃義三是男 女朋友關係」等語相符,可認被繼承人黃義三與原告母親甲 ○○曾經有過同居關係,再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總 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乙○○與辛○○極有 可能為叔姪關係」之內容,可知原告母親甲○○與被繼承人 黃義三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同居時,受胎於被繼承人 黃義三,堪信原告與被繼承人黃義三間,具親子血緣關係, 被繼承人黃義三應為原告之生父。原告訴請生父黃義三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人認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