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世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蔣佩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姊, 乙○○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大姊蔣芝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 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及依同條第2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三姊,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乙○○四親等內之親 屬無訛,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 家附設慈惠醫院醫師王弘裕面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乙○○尚能正確回答其姓名、 出生年、目前年齡、姊妹人數、明確指認在場親人為其大姊 、三姊,但不清楚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復經鑑定人王弘裕醫 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可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受鑑定人為精 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之患者,發病約20年;目前認知功能已 有退化,且仍有殘存之精神症狀,因疾病為不可逆且病程會 隨時間逐漸惡化,雖具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無法處理金 錢使用等複雜事務;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另該醫院 綜合乙○○之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對乙○○進行一般身 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作成精 神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結論之鑑定結果,有該醫院102年4 月3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綜上所述,乙○○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惟僅達應 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職權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乙○○未婚,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乙○○之三姊 ,與乙○○情屬至親,關係密切,表明同意擔任乙○○之輔 助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乙○○之其他姊妹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 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