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葉木貴
相 對 人 林 味
關 係 人 葉菊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十五年二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 月間,因罹患腦中風,經延醫診治,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功醫院,於鑑定人葉怡寧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 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在床,有 氣切,使用鼻胃管,但無任何反應,嗣再經葉怡寧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對於叫喚沒有反應,意識重度昏迷,腦中 風後四肢癱瘓,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存卷可
參,是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再關係人即兩造子女丙○○、葉治平、葉治 宏、葉治安、葉蘭貞、陳葉蓁、葉治和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願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 關係人等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關係人丙○○係相對 人之長女,其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餘關 係人等亦同意由其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丙○○ ,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