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郁涵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女,而甲○○前因有陳舊 性腦中風之病症,已無法自理生活,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甲 ○○之戶籍謄本、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 衛生署旗山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甲 ○○,其固可回答自己姓名並可指認聲請人,惟其經陳景峰 醫師鑑定後認為:甲○○曾有中風,其身體和認知功能退化 ,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程度,其雖仍具有簡單的認知能力,但 其程度並不足以應付日常生活所需的各項能力,加上其有肢 體及口語障礙,更是在決定意思能力上造成極大損害,其治 癒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11月21日鑑定筆錄 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 ,甲○○因有上揭病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 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甲○○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 人等語,惟關係人即甲○○之其餘子女乙○○、邱才志則陳 稱: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甲○○長年均係在高雄 美濃生活,且乙○○現亦居住於美濃,有正當工作,甲○○ 現由高雄市私立慧心老人養護之家照顧,乙○○均會前往探 視,乙○○亦有監護之意願,爰請求選任乙○○擔任監護人 等語,經查:
關係人乙○○、邱才志上揭陳述之事實,業據渠2 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參,且聲請人對於甲○○係長年居住於高雄美濃之事實亦未 表示爭執,另甲○○之親屬即陳邱瑞香(甲○○之二姐)、 邱美娥(甲○○之妹)、邱劉壬妹(甲○○之大嫂)、鐘文 奇(聲請人之表哥)等人,均一致表示支持由乙○○擔任監 護人,有渠等出具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是足認乙○ ○已獲得多數親屬之信任與支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對甲○○及乙○○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 估建議,認為乙○○對於甲○○之生活照顧狀況清楚且關心 ,聲請人並無實質照顧甲○○之情事,提出監護申請是為甲 ○○之財產,故乙○○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甲○ ○之生活起居實需受人全天照顧,甲○○入住機構(惠心老 人養護之家)期間,聲請人從未關心甲○○之狀況,僅101 年8 月因要辦理甲○○遷戶新竹之事,有至上揭養護之家探 視2 至3 次,顯示聲請人與甲○○情感連結薄弱,對甲○○ 疏於關心,且無實質照顧之情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2 年3 月19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 附訪視調查報告2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之內容及上開事證,認為甲○○長期居住於高雄美濃,且 其現於上揭養護之家接受照顧之情形,並無不適之處,又乙 ○○係居住於高雄,可就近關心甲○○之生活及照顧狀況, 甲○○之多數親屬亦均支持由乙○○擔任監護人,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屬妥適。至於聲請人雖 亦有監護之意願,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餘年前已搬 至新竹居住迄今,足認其已多年未與甲○○有實質之居住生 活,且其亦自承甲○○現於高雄接受照顧之情形並無不當, 是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甲○○有何需離開高雄而至新竹生活之 理由及必要性,又依卷附聲請人部分之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訪 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係離婚狀態,其並無固定工作,且其尚 有未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聲請人之子又有多重智能障礙,
足認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負擔非輕,且其並無適任監護人之經 濟能力,是聲請人並無較乙○○有更適任監護人之客觀條件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應由乙○○擔任監護人較為 適當,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綜上,本院爰依法選定由關係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監護人乙 ○○對此亦表示同意,是本院爰指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甲○○之財 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