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6號
KSYV,102,監宣,136,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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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碧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吳引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蔡吳 引業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 而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 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利日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理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 承事務,並聲請鈞院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繼承人,而受監護宣告人亦同為繼承 人,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 13條第1 項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 其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 ,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無違,合 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甲○○○雖與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為兄弟姐妹關 係,然對於被繼承人已為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 予備查在案,有其函文1件在卷可憑,非依法不得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又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胞妹,亦有擔任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是甲○○○應 能善盡代理人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定甲○○○為遺 產分割事件中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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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