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18號
KSYV,102,家陸許,18,2013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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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穗清
代 理 人 張民安
相 對 人 郭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二00四)霞民初字第六八0號民事判決(西元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西元2000年 12月5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 民法院於2005年1月28日以(2004)霞民初字第680號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並於同年2月27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 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 05年1月28日(2004)霞民初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書、2005年 2月27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3) 閩寧證字第841、842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2年4月3日(102)中核字第 023224、023230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乙○○(即離婚 判決原告)與相對人甲○○(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 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政府民政部 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雙方婚前認識時間 短,相互間不甚了解,草率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二人 性格差異,生活習慣和方式不同,無法和睦相處,2002年12 月10日原告離臺返回大陸娘家至今,雙方斷絕音訊往來,分 居已滿二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依法認定其夫妻感情已破 裂,現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 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 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 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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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