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洪妙芬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何慧蓉
相 對 人 洪建民(原名洪大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丙○○、乙○○尚 在就學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聲請人甲○○因罹患恐慌 症及重度憂鬱症,僅能靠微薄零工收入支應日常生活,有聲 請人之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應可採 信。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 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